治疗白癜风医院 http://wapyyk.39.net/bj/zhuanke/89ac7.html郑爱玉与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闽行初75号原告郑爱玉,女,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勉,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韦杰,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许晓东、邱清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宋凤姐,女,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爱玉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凤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东,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韦杰及委托代理人许晓东、邱清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凤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玉诉称,一、莆公湄北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凤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严重错误的。1、原告是报警求助的受害者,且是位七十五岁的老人,而宋凤姐是殴打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人,但荒诞的是,被告对本是受害者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殴打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人宋凤姐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人宋凤姐及其亲属王素英、赵吓乌等人不仅非法将原告家用于浇灌水泥路的石子等建筑材料铲倒进路边的“丹年大池塘”,造成财物毁灭损失,而且在原告阻止时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郑金尾,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的丈夫郑金尾L3/4、L4/5椎间盘突出,L1/2、L2/3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受伤,双侧股骨上端及髌骨质内斑片状影,骨挫伤,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外侧半月板及右膝外侧半月板受伤,双膝关节腔及膝周滑膜囊积液,双膝周软组织肿胀,腰椎突出。这一事实有现场照片、视频、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宋凤姐的违法事实。被告黑白不分、颠倒是非,认定宋凤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严重错误和徇私枉法的。被告无视宋凤姐等人恶意实施毁灭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上万元)的行为也是严重违法和不公的,起码也应对宋凤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3、原告的面部损伤确系宋凤姐所致,东吴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构陷“郑爱玉见民警到场后,自己用手将自己脸部抓伤”纯属无中生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的秀公鉴[]87号《鉴定书》对原告的脸部致伤原因鉴定是“被鉴定人郑爱玉外伤后致右面部1.5CM×1.5CM散在擦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见,原告的脸部损伤是“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擦伤”,根本不是“原告自己抓伤”。东吴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纵容宋凤姐、王素英、赵吓乌等一家人肆意妄为,不仅对宋凤姐、王素英、赵吓乌等一家人故意伤害原告郑爱玉及丈夫郑金尾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立案惩处,更对宋凤姐、王素英、赵吓乌等一家人故意毁坏已铺设好的道路,铲毁石仔、沙、水泥等财物及造成人工损失的违法行为不查处,反而对受害人原告作出处罚,这是极度不公的。二、莆公湄北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1、原告郑爱玉的损伤至少已达轻微伤,秀公鉴[]8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悖。从鉴定书记载的原告郑爱玉的脸部损伤程度看,原告右面部损伤为1.5CM×1.5CM擦伤,即面部皮肤擦伤面积为2.2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轻微伤之规定,“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以上”的属轻微伤。据此,对原告郑爱玉的面部损伤程度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轻微伤第c款之规定认定已达轻微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引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A.6款的规定作出未达轻微伤鉴定错误。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在年5月9日作出()第1号《鉴定文书更正函》,以“由于计算机操作输入错误”为借口,将原告郑爱玉的“右面部见1.5CM×1.5CM散在擦伤”更正为“右面部见1.0CM×1.0CM擦伤和散在划伤(共1.5CM),这是公然枉法、滥用职权。原告郑爱玉的损伤程度、损伤面积有原始照片和法医鉴定时贴标尺拍照为据,由不得法医及鉴定机构乱改、乱更正。且所谓“右面部见1.0CM×1.0CM擦伤和散在划伤(共1.5CM)”内容,在计算机操作输入时不可能输录为“右面部见1.5CM×1.5CM散在擦伤”,即使输录错误,在鉴定书成文、签字和发出时,鉴定人、审查人、复核人也应当发现错误。依法要求对原告的“右面部见1.5CM×1.5CM散在擦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不管哪一情形,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宋凤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均是明显违法、错误的,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对违法行为宋凤姐重新作出处理,予以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对原告“右面部见1.5CM×1.5CM散在擦伤”程度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现请求撤销被告于年6月4日对宋凤姐作出的莆公湄北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对宋凤姐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2、鉴定书、鉴定文书更正函,证明原告郑爱玉被第三人宋凤姐等人致伤和致伤程度是1.5CM×1.5CM,鉴定机构将1.5CM×1.5CM以计算机操作输入错误为由擅自更改欠缺理由,违法不当,原告要求重新鉴定;3、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确有被第三人打伤,第三人有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4、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家人之前挖毁原告家的地基,公安机关有受理,但是没有处置。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年1月17日8点30分左右,在北岸东埔镇度下村临港市场路口对面田头号赵吓乌院子前的道路上石子堆处,因土地问题,郑爱玉、郑金尾等人与赵吓乌、宋凤姐等人发生争吵,郑爱玉用手将王素英、赵吓乌的脸部抓伤致王素英左脸部被抓伤、赵吓乌左眼球受伤。年2月7日,经法医鉴定,赵吓乌的伤情为轻微伤,王素英的伤情未达轻微伤。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依法经过受案、调查、不予处罚审批、开具不予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故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调查取证,宋凤姐涉嫌殴打郑爱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宋凤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不予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2、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3、传唤证、送达照片,证据1-3证明程序合法;4、宋凤姐自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5、王素英、赵吓乌自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6、情况说明,证明程序合法;7、郑金尾、郑爱玉、王素英、赵吓乌、宋凤姐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8、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9、接受证据清单及截图,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状况;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证明记录双方体表情况;11、伤情鉴定材料及告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有行政诉讼的权利;13、人员信息表,证明涉案当事人身份;14、工作说明,证明执法办案经过;15、光盘(郑爱玉提供拍摄的手机视频、宋凤姐提供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警过程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现场情况。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明宋凤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第三人宋凤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综合质证:第一,本案被告作出讼争的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通过不予处罚审批的程序,也没有通过单位合法有效的集体研究。第二,讼争的不予处罚决定没有经过法定的告知程序,因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都要履行告知程序,但本案没有告知程序。第三,其中涉及传唤证,传唤也没有经过呈请传唤审批。第四,被告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该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应当适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五,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宋凤姐没有违法事实,被告也没有明确表述宋凤姐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该决定书认定查明的有关情况、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且所适用的依据也不是法律,所查明的有关情况与在案的证据、事实不符,在案事实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宋凤姐存在损伤原告郑爱玉及毁坏原告郑爱玉家财物的行为,送达材料、送达方式均不合法,贴门告示并不是法定有效的送达方式,且也没有对郑爱玉进行邮寄送达;证据2受案登记表上时间是在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年1月17日,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另案提起的行政复议中发现办理程序不对,故仓促作出该受案登记表,且受案登记表中记述了公安机关是发现宋凤姐存在殴打他人;证据3传唤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传唤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批报告,且传唤证右上方是没有办公系统自动生成的编码,该传唤证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无从可知;证据4、5这三份自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来源哪里,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人所写、所签,是否有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在场核实,均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且自述的内容基本是一致,也不符合当事人当时感知的情况,另宋凤姐的签名与证据7中宋凤姐的签名有明显差别,赵吓乌的签名与证据当中赵吓乌的笔录体现赵吓乌文盲不会签字,也明显自相矛盾,再者,这三份自述宋凤姐、王素英、赵吓乌自认其未经法律授权将原告家的沙子、石子恶意铲倒进路边的石塘当中造成损失,但被告在处理案件时对这个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作处置,是不当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第一,对宋凤姐等人未能到公安机关配合做笔录的说明,被告是否穷尽了法定的程序措施,是否有效传唤宋凤姐等人,是如何得知宋凤姐等人未能配合制作笔录及不配合做笔录是否采取后续的约束措施,该说明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对宋凤姐等人采取有效的传唤,在5月26日所收到宋凤姐等人的材料,这是他们本人所做的,其二,对郑爱玉及郑金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真实,公安机关并没有在5月10日之后通知郑爱玉、郑金尾到派出所调查取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采取哪种方式通知及郑爱玉拒绝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调查取证的办案程序;证据7可以看出询问时间14:58至18:05,在长达三个多小时的时间内,被告只对原告做了四页笔录,而对比同步录音看,很多内容都没有在笔录里体现,询问笔录明显证实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坏进行处理;证据8可以证实郑金尾询问时间是1月17日11:36至12:43,笔录也是四页,可以证实被告对郑爱玉的笔录进行选择性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报警内容是第三人侵权及毁坏财物,被告对此视而不见;证据7、8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制作的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有对原告的石子故意毁损,但是第三人陈述原告对其脸部进行损伤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的询问时间也是1个小时,笔录却长达4-5页;证据9中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明知第三人有将原告家的石子铲到旁边的池里,现场照片中也记载并认定第三人赵吓乌一方将通往原告的小路围堵起来,故第三人是恶意违法过错在先;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中的宋凤姐接受证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接收了宋凤姐提交的光盘,但是被告并没有做出证据提供,只在原告的询问笔录截取了片段,该片段是否真实,是否经过剪辑,原告不清楚。被告应当提交完整的视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郑爱玉的接受证据清单显示有提供一份光盘,但是被告也没有作为证据完整提供,只是提供截图或部分视频。对现场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有对王素英、赵吓乌、宋凤姐等人损伤或殴打的行为,是否戴手套不能以此证实手抓是否导致受伤,且被告没有对视频截图的时间进行说明,与案发时间对不上,对郑金尾的截图下进行主观猜测性的描述,对王素英、赵吓乌的截图下的说明也是被告单方理解,从视频截图可以看出被告明知第三人与宋凤姐将原告的石子铲除且无法复原,可以反证被告明知第三人故意毁损宋凤姐的财物,截图无法证实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情是自己抓伤的,被告陈述第三人及宋凤姐全程戴手套,以此推断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是宋凤姐抓伤的,这明显是被告的主观猜测;证据13可以证实被告看到且拍到原告右侧脸部有受伤的情况,可以明显看到伤情面积及位置,赵吓乌的伤情照片与被告现场截图的脸部特征不相符,赵吓乌左眼球出现红色情况的原因,被告并没有进行调查,郑爱玉的鉴定书中检验部分是“1.5厘米×1.5厘米散在擦伤”即2.25平方厘米,故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但是在鉴定结论却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与人身损害鉴定标准的条款相违背,原告所受伤害符合钝性外力,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抓伤的,王素英、赵吓乌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不符合实际情况,赵吓乌的鉴定书认定左眼结膜出血,认定为钝性外力造成不符合事实,赵吓乌的损伤也可能是自己揉搓眼睛造成的,且其左眼球没有外力侵犯的痕迹,王素英的鉴定书中1.5厘米划伤不是原告造成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鉴定文书更正函形成时间是5月9日,即是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做出的,将“1.5厘米×1.5厘米散在擦伤”以计算机操作输入错误为由将面积篡改为1.0厘米*1.0厘米划伤和散在擦伤,该文书内容、形式及合法性有严重问题,是为了规避被告错误的结论做出的;证据14其中有工作情况证明是2月7日做出的,即是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的,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蒋阿姐身体情况是好的,即便其身体状况不好,被告也可以到他家中制作笔录,1月17日的工作情况均不是真实的,这是被告听信一方做出具有主观猜测的认定,出警经过的三性有异议,且内容不符合真实情况,执法记录仪根本没有拍摄到原告自己用手抓伤自己脸部的动作,实际上是原告为了扯开面巾让民警看到自己的脸部伤情;现场检测报告违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只有涉嫌吸毒才进行尿检,本案明显不是涉毒案件,不符合尿检的要求,故反证被告明显偏袒一方;证据15光盘,其中郑爱玉手机视频明显有被行政机关截取编辑过,并不是完整48分钟的视频,公安机关执法视频根本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郑爱玉抓伤自己脸的情况,宋凤姐提交的监控视频结合郑爱玉的手机视频可以清楚看出并证实宋凤姐不但有打伤原告郑爱玉,且有将原告家的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恶意铲倒进路边的石塘的违法行为。对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证据,不能引用该条款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侧面证实了被告有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证据2三性无异议,侧面证实了原告有收到被告送达的更正函;证据3照片部分与本案无关,有一部分是视频截图,且其中的文字表述均是主观表述,被告不予认可,两段录音,原告在年1月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被告依法制作,经过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捺指印,该份笔录真实有效。该录音未附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4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光盘中的出警视频拍摄时间是年1月10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中年1月17日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光盘中的视频、录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爱玉将石子堆在赵吓乌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田头房屋门前的道路上。年1月17日,赵吓乌、王素英和第三人宋凤姐将上述石子堆铲到旁边时,原告郑爱玉及其丈夫郑金尾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赵吓乌左眼结膜出血,王素英左面部划伤,原告郑爱玉右面部受伤。同日,原告郑爱玉的丈夫郑金尾向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报案,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对郑金尾报称的郑爱玉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予以受案。年1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委托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素英、赵吓乌及原告郑爱玉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年2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作出秀公鉴[]85号、秀公鉴[]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吓乌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王素英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作出秀公鉴[]87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郑爱玉外伤后致右面部1.5CM×1.5CM散在擦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A.6款之规定,郑爱玉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分别于年2月7日告知王素英、赵吓乌及原告郑爱玉。同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吴派出所告知原告郑爱玉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郑爱玉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莆公湄北(东边)行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爱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由于郑爱玉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对其罚款五百元。年5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第1号《鉴定文书更正函》,告知莆田市公安局东吴派出所,由于计算机操作输入错误原因,导致秀公鉴[]87号《鉴定书》中检验、论证损伤数值部分描述有误,决定将原检验、论证部分“右面部见1.5CM×1.5CM散在擦伤”更正为“右面部见1.0CM×1.0CM擦伤和散在划伤(共1.5CM)”。年5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吴派出所对宋凤姐存在殴打他人行为予以受案调查。年6月4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莆公湄北不罚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宋凤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年6月6日送达给宋凤姐。原告郑爱玉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享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王素英、赵吓乌及第三人宋凤姐三人手上均带有手套,且视频中未发现第三人宋凤姐有朝原告郑爱玉脸部抓的动作,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认为第三人宋凤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宋凤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郑爱玉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原告郑爱玉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大门上,该送达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于年6月4日作出的莆公湄北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豪杰人民陪审员陈光辉人民陪审员郑金龙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沈丽思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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