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事实

案外人吴某、张某自年9月开始共同经营宽甸-鞍山客运线路,并共同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D公司,车辆经营牌照号为辽F×××××,辽F×××××车辆档案注明所有人为D公司。年4月25日,吴、张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两家于年4月26日起各自结算,采取一替一个班的方式经营。二、票款各自结算,上缴公司的营运线路费按各家上线营运收取,造成整日停运的,双方共同承担(事故停运除外)。三、若遇站内结算总额与双方结算总额不一致,则两家共同承担差额,双方负责领取站结算总额款。四、若遇特殊情况当日班车未发出,须在到点发车前通知对方,站内所售客票,由该发车方负责退费。停运线路费双方共同承担(车坏、封路、雨雪天气等原因造成停运)。五、车在运行途中发生修车情况,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只负责修车费用,其它自行承担,(要求详细记录维修情况)只限当日。六、发生第四、五项情况,两家还按正常发车顺序营运。七、途中若遇交警、稽查产生的罚款(有凭据)现象,双方可视缘由承担此费用。八、小修、大修、二保:双方有责任对车进行维护,修车账目要详细记录,可供对方查阅,此等费用则共同承担,事后按正常营运顺序。九、检车:双方均可负责车辆检测,费用均承担。十、保险:双方共同出资。十一、事故:若一方出现事故,其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该方负责,包括事故停运引起的线路费,另一方在事故停运期间不承担此等费用,也不盈利。十二、若遇单位收车或报废,两家可结束经营权或更换新车。若遇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年1月28日,吴某与D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其中第一章总则约定:“第一条:本责任状所规定的单车责任经营是本公司为适应市场,提高经济效益而制定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第二条:本责任状所指单车责任者是本公司直接从事客运生产的员工,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经营权、核算权,不是独立企业,必须完全接受公司的领导和管理。第三条:本责任状所规定的单车责任经营只涉及公司内部单车经营管理,不改变公司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不改变原有财政税收渠道。第四条:单车责任经营期间,必须贯彻安全第一、旅客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客运规章和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吴某与张某在从事客运线路运营中,承担车辆运输管理费用,雇佣4名长途客运司机,提供工资及行车期间食宿。其中,柏某为张某所雇。自年2月12日至年3月3日,柏某在该承包线路开车,张某平均每月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柏某工资元。年3月3月,柏某出车途中受伤,医院应急处理1天、医院住院治疗24天。柏某经医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病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唇裂伤、颈部双肩部软组织损伤。”柏某住院治疗期间,D公司未支付任何待遇。年12月8日,柏某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年12月5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柏某为拾级伤残。柏某上述诊疗及鉴定花费元。本案经一、二审审理。

02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D公司与柏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D公司与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吴某、张某形成挂靠关系。D公司除按时收取吴某、张某二人一定数额管理费用外,并不享有挂靠车辆的收益分配。张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指派柏某从事日常客运工作,与柏某约定劳动报酬,承担车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并获经营收益。对照劳动关系定义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2号文中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D公司、柏某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D公司与柏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确认柏某与D公司于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柏某先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该仲裁裁决已成为相关部门认定柏某是否构成工伤及应否给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D公司虽否认与柏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致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羁束后诉裁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D公司承担。柏某依据仲裁裁决主张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柏某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对D公司与柏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事项,D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与柏俊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柏某自其述称在D公司工作时起一年就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在D公司已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3

律师分析意见

本案中,D公司与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吴某、张某形成挂靠关系。张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指派柏某从事日常客运工作,与柏某约定劳动报酬,承担车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并获经营收益。对照劳动关系定义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2号文中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但是D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致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羁束后诉裁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D公司承担。柏某依据仲裁裁决主张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得以支持。

在此需要客运公司注意:一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挂靠经营;二是在仲裁认定挂靠车主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因被认定劳动关系而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刘晓娜律师、王宇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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