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益成,男,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暂住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瑞林,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益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王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邹士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孙晓鹏、刘玉梅、王玉玲,被告人赖益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翀、辩护人陈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赖益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王某甲撤回对被告人赖益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被告人赖益成与被害人季(女,殁年35岁)结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生育两子。年9月,季某携两个儿子来到汕头市,居住在被告人赖益成为其租赁的汕头市龙湖区星光华庭6幢房。年7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在上述住所的客厅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季某用玩具、餐椅等物扔掷被告人赖益成,又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在被告人赖益成和保姆黄某甲的劝止下,被害人季某将菜刀放在客厅餐桌上。之后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进入卧室再次发生扭,被害人季某用手抓挠被告人赖益成,被告人赖益成用手、被单扼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昏迷。被告人赖益成见状立即停手并拨打报警,急救人员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季某已死亡。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赖益成带回公安机关审。

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季某的颈前区、颈部右侧表皮剥脱符合钝性物(如指甲)作用形成,右锁骨中段区、左胸部、左上臂及右前臂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较轻。季某死因符合被软性物体(如被单)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被告人赖益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被单、菜刀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相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材料,视听资料接警录音以及被告人赖益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益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益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1、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赖益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案发过程细节有所遗漏,有些情节不太符合当时实际,具体意见由辩护人代为发表。

被告人赖益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有防卫过当的情节。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季某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实施的防卫行为,但已经超出了必要限度,依法应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赖益成与被害人季某感情较好,且有两个孩子,主观上并无伤害季某的故意,其实施伤害行为只是为了制止季某,失手致使季某死亡。3、被告人赖益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赖益成发现季某脸色不对,即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赖益成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赖益成从宽处罚。

针对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系情人关系,案发前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根据证人黄某甲的证实,两人虽因琐事经常吵闹,但关系尚好。案发当日家中尚有保姆黄某甲和幼子在家,现场也没有发现被告人赖益成有事先做好杀害被害人季某的准备,从这些可以排除本案系预谋杀人。此外从被告人赖益成行为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赖益成也不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季某的死亡,他有采取简单的施救,并马上拨打””要求派员并对被害人抢救,这也反应出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季某死亡。

针对被告人赖益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的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被害人季某前期所实施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防卫要求的不法侵害所应具备的攻击性、紧迫性、破坏性的标准。因此,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针对被告人赖益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系结果加重犯,即主观上对故意伤害行为出于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被告人赖益成的主观伤害故意,尽管被告人赖益成并不能明确会造成哪种人身伤害,但这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轻微伤、轻伤、重伤,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在被告人赖益成的故意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赖益成与被害人季某结识后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于年12月、年3月分别生育两个男孩,取名季某宇、季某阳。年9月,被害人季某携两个儿子来到汕头市,居住在被告人赖益成为其租赁的汕头市龙湖区星光华庭6幢房。

年7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在上述住所的客厅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季某先用玩具、餐椅等物扔掷被告人赖益成,后又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赖益成和保姆黄某甲见状进行劝阻,被害人季某遂将菜刀放在客厅餐桌上。接着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进入卧室,双方再次争执并互相扭打。被害人季某用手抓挠被告人赖益成,被告人赖益成用手、被单扼勒被害人季某颈部,后发现被害人季某失去知觉,遂拨打””报警并要求派救护车前来抢救。””急救人员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季某已死亡。到场处警的警察将被告人赖益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季某死因符合被软性物体(如被单)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被告人赖益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卡、视听资料””接警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复函》,证明年7月2日17:35分,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被告人赖益成报称其要报案,其在星光华庭6栋房和情人打架,现对方晕倒,需要救护车马上到场。

2、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和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年7月2日17:35分,””接报警人赖益成报警后,立即指派龙湖公安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民警与报警人赖益成联系确认案发地点后赶至该处,发现报警人赖益成与其保姆黄某甲坐在客厅,赖益成的脸上有血痕;一中年妇女仰面倒在卧室睡床上,左侧鼻孔流血且脖子上被布质物品缠住。””医护人员随后到达并对卧室中的中年妇女进行检查,确认该妇女已死亡。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赖益成传唤至龙湖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审查。年7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3、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相片,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星光华庭6幢房,房为二房一厅结构。

客厅南地垫上有一倾倒的靠背餐椅,其金属质椅脚变形;餐椅旁见有手机电池一块(该手机电池匹配三星手机)及凌乱分布的玩具。北沙发上置放有一行李箱及睡裤一条(箱内有姓名为”赖益成”的港澳通行证等物品),裤子为白底带”F”图案睡裤,睡裤大腿位置上粘附有血迹。双层玻璃茶具上层东部有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机,其后壳及电池、手机卡缺失。餐桌搁置有菜刀一把。

主房入门地面上有一手机后壳,为黑色,塑料质(该手机后壳与上述三星牌手机、手机电池可组成一部完整的手机)。主房睡床上有女尸一具,呈仰卧状,双脚下垂于睡床尾部床沿,脚底着地。尸体鼻孔出血并沿脸部自然向床面流注,颈部缠绕有被单一条,经展开,被单长cm、宽cm。尸体头部下方床单上附有血迹。睡床有两个套蓝色枕套的枕头,其中靠南边的蓝色枕套上附有血迹。尸体腿部南侧睡床上有一白色背心,经展开,背心右肩部位、前胸处及左下腋部位有撕裂痕迹,背心前部偏下位置有血迹。厨房东部为灶台,南部为洗菜台及备料台。洗菜台上有瓜块一盘,备料台上有百合一盘,电饭锅一个,锅内有饭。

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带血迹睡裤1条、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菜刀1把、手机后壳1个、被单1床、带血迹床垫布块1块、带血迹蓝色枕套1个、带血迹白色背心1件。

4、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龙公(司)鉴(尸)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拍摄的尸检相片,证明(1)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季某的颜面部瘀血明显,可见广泛点状出血;双眼球睑结膜充血,并有密集针尖样点状出血,左眼球结膜斑片状出血,十指甲床紫绀;解剖见双侧颞肌瘀血,蛛网膜下腔及脑组织瘀血,气管粘膜大量点性出血、管腔内有少量褐色泡状液体,双肺膨隆,边缘钝圆,触之有捻发感,肺表面及肺叶间有出血点,心脏表面可见出血点,肾实质瘀血,以上均符合机械性窒息的尸体征象;结合其颈部缠有被单,颈项部皮肤有宽带状印压痕,综合分析上述征象符合被软性物体(如被单)勒颈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季某的颈前区、颈部右侧表皮剥脱符合钝性物体(如指甲)作用形成。尸体右锁骨中段区、左胸部、左上臂及右前臂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较轻。(3)提取被害人季某的胃内容物及胃壁、肝脏、心血进行理化检验,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胃内容物及胃壁、肝脏、血液中均未检出常见镇静催眠药、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份,其死因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致死。鉴定意见:被害人季某死因符合被软性物体(如被单)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龙公(司)鉴(活)字()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赖益成额部擦伤1.5㎝0.5㎝、0.7㎝0.5㎝;左下睑擦伤3.5㎝0.6㎝;右颧部擦伤4㎝0.6㎝、3㎝0.6㎝;右鼻翼外侧擦伤2㎝0.4㎝;鼻唇沟右侧擦伤2㎝0.5㎝;左下颌擦伤1.5㎝0.5㎝;颈部擦伤3㎝0.8㎝,左季肋区挫伤1.6㎝0.7㎝、1㎝1㎝;左大腿上段挫伤3㎝2㎝;左膝内侧挫伤4㎝3㎝。鉴定意见:被告人赖益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1)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的白色背心上提取血迹检材、带血的睡裤上提取的血迹检材、带血的红色床垫布块上提取的血迹检材与被害人季某血样检材基因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带血的蓝色枕套、被害人季某左中指、右拇指、中指、环指甲缝擦拭物检材基因分型与被告人赖益成血样检材基因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黑色手机及手机壳1只,提取外部脱落细胞检材、现场提取的缠绕被害人季某颈部的被单1条,分段提取脱落细胞检材、现场提取的带血的白色背心1件上提取脱落细胞检材、带血的睡裤上提取脱落细胞检材、被告人赖益成左中指、右中指指甲缝擦拭物检材、被害人季某左环指指甲、左拇指、右食指指甲缝擦拭物检材、被告人赖益成颈部沾取物胶带纸1块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均包含被告人赖益成血样检材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季某血样检材基因分型。

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季某宇、季某阳系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的生物学后代。

8、证人黄某甲(保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是年2月12日通过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中介介绍到雇主家(星光华庭6栋房)做保姆的,雇主告诉我她姓王,是沈阳人。小王有两个小孩,大的4岁多,平时寄宿在幼儿园,星期六晚上才接回家住,小的14个月。案发一个多月前,小孩的父亲过来和我们一起住,他70岁左右,小王要我叫他大哥。大哥在我到小王家做保姆的头几个月时间里,来的次数比较少。通过一段时间生活,我发觉大哥和小王是情人关系并生育两个小孩,但小王脾气很不好,两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吵架,吵架时小王一般都会先动手打大哥,大哥一直都没有还手。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好的时候非常好,很甜蜜,小王老公、老公的称呼大哥,但是也会为饭菜等生活琐事以及感情纠葛常常吵架,一般每个月都会有五六次吵架和打架,每次吵架和打架都是小王挑起,大哥都是很忍让很怕小王的样子,他的心肠是很好的那种,我认为小王心肠也很好,就是嘴巴不饶人,脾气急,很刚烈,吵着吵着就容易动手。每次他们吵完架、打完架又很快和好了感觉没事一样。吵来吵去主要也就是这层关系,要大哥与原家室断绝关系。

年7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厨房做饭,大哥在客厅照顾小的小孩,这时小王从外面买菜回来,大哥就去掰百合,不知为什么大哥和小王因为掰百合的事吵了起来,小王拿椅子砸大哥,砸完后还是很生气,两人还继续吵架,小王就冲进厨房拿了菜刀要去砍大哥,小王拿起菜刀举过头顶,我看到情况不对,连忙过去想把小王的菜刀夺下来,因为我比小王矮太多,刀我没有夺下来,转眼我看见刀放在客厅桌子上。一会儿,小王拿着大哥的手机突然对大哥说”原来是大的在打给你”。大哥一直否认,小王随即就把大哥的手机摔到地上。不知怎么回事,大哥和小王在他们房间的床上扭打起来了,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脸,我连忙过去想拉开双方,但是没法拉开,我就吓他们要报警,想要双方停手,小王一直用手去抓大哥的脸,大哥则用手挡开,我见说报警吓两人没有用,就抱着孩子去了厨房,大哥和小王则继续在房间内的床上打架。一会后,房间里没有打架的声音了,我觉得情况不对,就走到房间门口,看见小王仰面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大哥跪在小王旁边则用手在拍打小王的脸,突然大哥从床上站起来,脸色发白,人很紧张,嘴里说”我杀人了,赶快报警”,当时我听后也很害怕,对大哥说”赶快叫医生抢救”,接着大哥就跑到客厅拿起手机报警了。之后大哥嘟嘟喃喃的说”我也去死算了”,我连忙劝说大哥,随后我们在客厅等待民警到场。

证人黄某甲对案发现场照片作了辨认,指认照片中的手机就是小王摔坏的大哥的手机;照片中的椅子就是小王用来砸大哥的椅子;照片中放在桌子上的刀就是小王从厨房里拿出来朝大哥比划后又放在饭桌上的菜刀;照片中的背心就是大哥当时穿的背心。

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黄某甲经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是大哥(被告人赖益成)。黄某甲经对另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4号是小王(被害人季某)。

9、证人郑某甲(””急救人员)的证言:我是汕头市汕医院医生,年7月2日下午,医院上班,18时左右接””急救中心指令:在星光华庭6栋房有人打架后晕倒,需要救护。我和护理员蒙某甲马上赶往现场。当我们进入6栋房,我看到有两名警察在客厅里,有一名年龄约60多岁的男人对我们说,看能不能救活?然后他就用手指向卧室。我跟蒙某甲进入卧室,看到有一名年龄约30多岁的女子仰躺在床上,双脚垂在床边,头朝床头。我走近一看,该女子裸在外面的皮肤都呈紫绀色,皮下有多处瘀斑,颈部有衣物缠绕,舌头外露,两眼外突。我马上对她进行体查,大动脉无见搏动,心脏听诊无搏动,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并现场对她做了心电图,心电示波呈现一直线。我判断该女子已经死亡,无抢救的意义了。

10、证人蒙某甲(””急救人员)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11、证人季某甲的证言:我女儿季某是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年到广州打工。季某未婚但育有一个男孩叫季某宇,我有问过季某儿子的父亲是谁,但她不肯说。季某性格比较拧,有什么事都藏在心里。季某生第二个小孩时有对我说过,小孩是男孩子,叫季某阳,但季某出事前我都没见过季某阳。年春节后,季某在电话中对我说过要去汕头,广州的房子准备租出去,准备到汕头租房或者买房,但季某什么时候到汕头我就不知道。我和妻子王某甲因感情不和于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季某的户口随我,我和王某甲至今均没有再婚。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只知道季某有一个孩子,叫季某宇,是年到香港生的,当时我到香港护理她,后来季某回广州家生活,我也跟着去照顾她,到了孩子7、8个月我就回老家沈阳了,后就比较少联系,我离开广州后直到案发我都没有见过她。一般季某有什么事也不告诉我,季某生第二个孩子我就不知道了。季某一直没有告诉我季某宇的父亲是谁,年5月,我在广州照顾季某生活,有一天我和季某在外面逛街,季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带我跟一个男子见面。季某对我说,他们是朋友关系,然后我们一起去一酒店吃饭。我当时看那男子是个老头,年龄约60多岁,个挺高大,也不知道那男子的姓名,现在没什么印象。季某的性格比较拧,性子直。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年9月20日,我受朋友赖益成的委托,通过衡山路华源房产中介向汕头市星光华庭6栋号房户主周文华租下了星光华庭6幢房,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元。9月底我把该房间的钥匙给了赖益成,此后我就没有再去过那套房子,也没有问赖益成该房子是租给何人住。每次交房租都是赖益成先把钱给我,再由我把租金交给房主周文华。

14、证人黄某乙(星光华庭6栋房房东)的证言:汕头市星光华庭6栋号房户主是我老公周文华,该房子是年9月20日租给陈某甲的,有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我把合同提交给公安民警。

1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在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中区经营一家社区家政服务所。黄某甲是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到我的家政服务所。后星光华庭有一个北方口音的女子打电话过来要找保姆,她家里有两个小孩比较小,需要保姆照顾。我就安排黄某甲到她家做保姆。我到雇主家收中介费时在她家门口见过一面,她皮肤较白,个子较高,说话带有北方口音。后黄某甲来过家政服务所一次,来的时候抱一个不会走路的小男孩,说雇主家有两个小孩,大的在上幼儿园,雇主对她不错。

16、证人赖某甲(被告人赖益成之长子)、赖某乙(被告人赖益成之妻)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年8、9月份被告人赖益成告诉赖某甲及赖某乙其犯了个大错误,在广州结识了一个女人,并已经生下两个儿子,准备在近期来汕头。后来赖某甲、赖某乙从赖益成处得知该名女子是沈阳人,35岁左右,租住在星光华庭。

17、季某宇的回港证(回港证号码RM)、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复印件各一份及季某阳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N)复印件一份,证明季某宇于年12月11日在香港出生,季某阳于年4月25日在广州市出生。

18、沈阳市公安局十四纬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季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季某出生于年8月8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19、汕头市公安局龙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赖益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赖益成的基本身份情况。

20、被告人赖益成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在年,我在广州认识了季某,我们逐渐熟悉和发展,后来发生了性关系。年12月份季某在她母亲的陪伴下去香港生下来一个男孩,取名季某宇。年4月份第二个孩子在广州出生,取名季某阳。年9月份季某带两个孩子来了汕头,来前我和战友陈某甲一起去中介租了房,也就是星光华庭6栋房。大儿子平时读寄宿幼儿园,星期六晚上才接回家住,我则断断续续去她那里。年6月下旬开始我在星光华庭6栋房与季某及孩子一起生活的时间才比较多一些,直到事发。

年7月2日下午5时左右,保姆在厨房做饭,我带孩子在客厅玩,季某从外面回来后到客厅的餐桌拿把小刀掰百合,掰了一些累了,就叫我去掰百合。我掰到差不多好了,季某走到我身边数落我怎么这样掰百合,说我浪费东西,一直数落我,我回了她一句”你又叫我干活,我干了你又不满意,我有什么错。”季某看我回顶她,就大声说我”还敢顶嘴,傻比比的,老头子不想活”,我听到季某说话很难听,但是我还是忍让,并去拿垃圾桶收拾散落的百合去厨房,洗完百合回到客厅,季某仍喋喋不休,当时季某仍然还在客厅的餐桌边上,我刚好走到餐桌边上,季某就用力推我的后背,我回过头望着她,问她要干什么,季某就说”就是要打你。”我回话”凭什么要打我就打我”,季某说”凭你不爱我,你还敢跟我大声。”我不回话,季某就开始动手抓木质玩具汽车砸我,砸到我的腿,抓起电视遥控器又砸过来,砸到我的腿,还从餐桌上拿了我的三星手机砸到地上。我就叫她”不要这样了,再这样我不客气了,”季某说”不客气怎么样”,随后季某就拿起餐桌旁的钢管椅子朝我砸过来,我后退一步,椅子扔过来后砸在地上,椅子的钢管发生变形。我看季某来真的了,指责季某”怎么拿椅子砸,如果我不闪开,不是被砸惨了”,结果季某又骂”砸到就好,砸不死你,我就杀死你”,话音一落,季某就快步走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客厅我的面前,右手握刀朝我说”要杀死你”,保姆在旁劝季某,不要这样,我就站着不动,吼季某”你要动刀,性质就变了”,我这样一吼将季某镇住,季某举着刀就没有继续再动,然后自行把菜刀放在餐桌上。我看季某放下刀,有所缓和,我就走开想缓和一下气氛,我走开后进了卧室,我刚一进卧室,季某很快跟过来从后面狠狠地推了我一把,并嚷道”你这个死老头子”,将我推倒趴在床上,接着她压在我后面就捶打我的后背及肩膀,我觉得不对劲,怎么季某不依不饶,我左手撑床,转过身来用右手将季某拉倒在床上,我很生气将季某压在床上,用右手去掐季某的脖子,问她要干什么,想教训季某,我掐痛季某后,季某伸右手就抓我的左脸,我被她抓破皮,我看季某也是来真的,我就松开季某的脖子起身准备离开,季某在床上顺势就用左手抓住我背心扯,扯断背心带,又顺势使劲蹬了我肋骨部位差点将我蹬下床,我转过身来就坐到床尾想躲开她尽量不要跟她接触,很快,季某从床上用一条被单从我后面套住我的脖子往后勒,她的劲很大,我本能的用双手抓住床单用力往前扯,将床单扯了下来,转身就将床单缠到季某的脖子上,具体缠了几圈记不得了,反正就是缠紧并缠住了季某的脖子,并将季某推倒在床,我也顺势倒在她的旁边,继续抓住床单勒住她的脖子,并又跪在床上继续拉扯床单勒季某的脖子,叫道”让你尝尝滋味,看你还敢不敢”,季某回道”什么敢不敢,我要杀死你。”我看季某不认错,我就继续使劲勒住季某脖子,季某也来劲了,用左手使劲抓我的脸,并乱打我,我的手则继续抓紧床单勒紧季某的脖子,勒了一会发现季某不动了,脸色不好,我就赶紧松手,紧张地用手去拍打她的左右脸二、三下,看她还是没有反应,我就去摸她的心脏,心脏只有微微的跳动,我就赶紧去按压她的胸腔进行施救,按压了一会后觉得季某脸色越发的不好看,开始变紫,鼻子也开始流血了,我预感非常危险了,出大事了,然后我更加紧张想找人求救,出来客厅找手机。因为三星手机被砸坏了,所以我取出卡,换到备用的另外一部手机里拨””电话,称”我是赖益成,我在星光华庭6栋家里,我跟家里人打架,已经有人昏过去了,请通知””派救护车过来”。打完电话,我就在客厅等,期间我有回到卧室衣柜里找了一件短袖换掉被扯断的背心。不久,民警同志先到,医院的电话,不久救护人员也赶到现场进入卧室准备对季某施救,经心电图测试后证明季某已经死亡。我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赖益成与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赖益成赔偿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人民币60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赖益成已另向季某甲、王某甲支付季某宇、季某阳五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益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益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益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赖益成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益成与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对被告人赖益成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赖益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季某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有防卫过当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季某与被告人赖益成因琐事在客厅发生争吵时季某虽曾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但在被告人赖益成和保姆黄某甲劝阻下已自动将菜刀放在客厅餐桌上。后被告人赖益成和被害人季某在卧室发生扭打时,双方主观上都有不法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攻击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防卫。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不具备防卫要件,不构成防卫过当。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益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结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本案在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益成与被害人季某在床上扭打,被告人赖益成用手、被单扼勒被害人季某颈部,证明被告人赖益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季某身体健康,出于教训被害人季某的目的,而采用手、被单扼勒颈部的手段,并致被害人季某死亡,足见被告人赖益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故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益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好的意见。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公诉人当庭已进行了答辩,公诉人发表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被害人季某的父母季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被告人赖益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益成犯罪以后拨打””报案,留在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始终如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故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益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日起至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洁

郑党育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三百零一条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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